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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保沈丘公司与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峰,沈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沈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丘县人民法院(2009)沈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周某某拥有的一辆货车(车牌号豫x),挂靠在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07年4月23日,在财保沈丘公司为该车投了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8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限均为2007年4月23日零时至2008年4月24日24时正。商业保险单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保险限额为x元,不计免赔率。2007年5月15日,周某某驾驶豫x货车行经湖南省临澧县X镇X村X组路段时,所拉的货物将跨路电线挂断,将站立在该旁的刘永兴打中致8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经临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临澧县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永兴无责任。关于刘永兴的赔偿问题,经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法作出(2009)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财保沈丘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刘永兴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x.8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刘永兴各项费x.46元,临澧县农电服务有限公司赔付刘永兴7447.36元,周某某赔付刘永兴3128元。实际周某某先前支付刘永兴x元,扣除判决书确认周某某应赔付的3128元和临澧县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应赔付的7447.36元,下余x.614元,含在财保沈丘公司赔付的款项之中,而该判决书赋予了周某某向财保沈丘公司追偿的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拥有的豫x货车在财保沈丘公司处投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且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周某某先行对受害人刘永兴赔偿x元,后经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周某某应赔偿受害人3128元,临澧县农电服务有限公司应赔偿受害人7447.36元,二项扣除后,周某某实际多赔偿受害人x.64元,故其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财保沈丘公司追偿,应予以支持。财保沈丘公司作为保险人,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周某某多赔款项应予支付,其辩解的理由不足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财保沈丘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某某赔偿款x.64元。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财保沈丘公司负担。

财保沈丘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依照(2009)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依法应予改判。

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常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为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原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以此作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上诉人财保沈丘公司作为保险人,依据合同的约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周某某多赔付的款项予以支付,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晓军

审判员孙永义

代理审判员金薇

二O一O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刘雨鑫(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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