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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甲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郑州市金水区X街X号附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宋某甲和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以前张某某曾借给宋某甲款,后宋某甲归还了张某某借出款项的所有本金。现张某某持有10张证明:1、“宋某丙在张某某借现金叁万元整(换条宋某丙)2004年5月5日前段宋某甲还息。宋某丙从借去款就是在兴华帐外款,原说叫宋某丙直接还张某某,现在人都找不到。因张某某燕庄拆房,居(举)家无处住,由张某某找到宋某甲,由宋某甲暂抵垫叁万元还张某某,以上本金还清。只证明从2005年5月24日起至2006年7月24日止还清本金未还息。林州市宋某甲,2006年1月24日”;2、“05年7月1日至06年1月27日伍万元未还息。宋某甲,2006.1.27”;3、“①从2005年7月15日至2006年7月14日,本金陆万还清没还息。下欠利息。②从2005年6月25日至2006年7月14日,本金陆万还清没还息。下欠利息。③以上双方协手往回要息,协议协商解决。④其中抽回x元条,其中有多还伍佰元整。⑤其中有6笔计算应返还宋某甲抵息2317元。以上情况,以后结算。宋某甲,2006年7月14日”;4、“宋某乙帐外借张某某款叁万元整,从2006年5月19日还张某某壹万元整,在2006年3月10日还张某某利息伍仟元整,下欠张某某贰万元整,因张某某燕庄拆房,居(举)家无处住,找到宋某甲,与宋某乙联系不通,找不到人,由宋某甲暂抵垫贰万元转账支票还张某某贰万元整。情况证明。至于伍仟元本利,以后由宋某乙与张某某共同计算。至于在2005年2月19日至2006年5月19日还壹万元整,下计贰万元从2005年2月19日至2006年7月24日还本贰万元整,以上只欠息未结,本金还清,林州市兴华建筑公司,宋某甲经手,2006年7月24日”;5、“从2005年7月2日伍万元,在2006年5月16日,分别还清,协商利息以后再说,宋某甲经手,2006年5月16日”;6、“张某某从2005年7月7日到2006年6月28日还清本金肆万元整,利息以后协商处理,宋某甲2006年6月29日”;7、“本贰万元计开未结息欠条:从2005年3月7日至2006年3月14日未还息,本金贰万还清。只欠利息。宋某甲。2006年3月14日”;8、“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3月24日未结息,本金伍万元已还清。只是欠利息。宋某甲,2006年3月24日”;9、“抽条没结息欠条。还清伍万元整,从2005年7月4日起至2006年4月1日未结息,宋某甲。2006年4月1日”;10、“证明,借张某某款壹拾陆万元整在2006年5月19日(5月19日还叁万元整;5月23日还叁万元整;5月24日还壹拾万元整)合计壹拾伍万元整还清本金,利息自2005年7月5日起往后以后协商计算。宋某甲。2006年5月24日”。自2006年9月起至2008年7月间,宋某甲多次归还张某某利息x元。张某某给宋某甲出具有收到条或归还利息的收条、借据等共计18张。张某某找人将宋某甲所欠利息计算出一份清单,张某某计算的利息清单显示宋某甲共欠利息总计x元,宋某甲在该利息单上用红笔注明三处多算计息时间及应扣除利息数额,分别为:2006年3月27日借款多计算1个月利息,应扣除480元;2005年7月5日至2006年8月20日借款多计算3个月利息,应扣除4800元;另外宋某甲还用红笔注明应扣除792元。以上四处张某某共计多计算利息9272元,扣除后应支付利息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宋某甲曾向张某某借款,现借款均已归还,借款归还时,宋某甲将借条取回,为张某某出具10份证明。从宋某甲为张某某出具的10份证明可以看出,宋某甲认可拖欠张某某的利息未还;张某某提供的利息清单上有宋某甲的改动,根据宋某甲的陈述及宋某甲归还利息的事实,证明宋某甲确实拖欠张某某的利息,且利息的计算方法是张某某与宋某甲之间曾经约定的,根据该利息计算清单的约定及宋某甲的辩称,宋某甲应给付张某某利息x元,宋某甲已经支付给张某某x元。另外,在2006年7月24日的宋某甲给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宋某甲在2006年3月10日给张某某利息5000元;在2006年7月14日宋某甲给张某某出具的证明中第④项显示其中多还500元,第⑤项显示其中有6笔计算应返还宋某甲抵息2317元;以上这两份证明显示宋某甲还给付张某某7817元,也应从宋某甲应付的利息中扣除,宋某甲还应支付张某某利息x元。至于宋某甲辩称张某某承诺的x元的好处费,张某某不予认可,宋某甲又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宋某甲的该辩称不予采信。至于张某某所要求的本金及其他利息,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张某某利息款x元。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宋某甲负担100元,张某某负担200元。

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替别人(宋某丙、宋某乙等人)还钱,还清本金。张某某曾口头承诺只要本金不要利息,此话马军力、李某某等人听说过。张某某也承诺给我几年来的误工费、辛苦费等x元。在2006年,张某某找宋某乙、宋某丙等人还钱,无果,于是找到我,后因各种原因,我先后给张某某送去3.7万元、30多万元及利息x元。张某某提供的利息清单中的数字尚在协谈中,应为无效单。张某某找人计算公式表格1万元月息0.016,但在一审起诉书中,张某某故意写成“当事双方约定,年息为1分6厘”,这两个利息计算方法差距太大。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楚,适用法律不正确,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答辩称:利息清单中有宋某甲用红笔签的修改的地方,宋某甲对这个条子在修改后是认可的。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宋某甲向张某某出具的多份证明显示其欠息未还,其应当向张某某偿还利息,故宋某甲提出的其不应当还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宋某甲在利息清单上进行了修改,张某某对修改后的利息清单予以认可,该利息清单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法有效,宋某甲应以该利息清单为依据向张某某支付利息,故宋某甲提出的该利息清单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宋某甲称张某某承诺给其几年来的误工费、辛苦费等x元,因张某某不予认可,宋某甲又无证据证实,故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贵斌

代理审判员刘红军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贺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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