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柴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旗,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47岁。
被告陈某某,男,34岁。
被告王某某,男,41岁。
被告赵某某,男,34岁。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德波,漯河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谷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旗,被告谷某某、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马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谷某某2007年7月27日向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万元,双方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起至2008年7月27日止,月利率为9.3‰,合同约定一次性还款,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谷某某辩称:借款属实,正在积极筹措资金偿还。
被告陈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应由谷某某偿还。
被告王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应由谷某某偿还。
被告赵某某辩称:担保属实,借款应由谷某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7日,被告谷某某因经商缺少流动资金与原告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谷某某向原告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27日至2008年7月27日,借款月利率9.3‰。被告保证按期归还借款,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谷某某发放了贷款,该笔贷款被告谷某某清息至2008年2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漯河监管分局于2009年11月13日下发漯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该联社开业的同时,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原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中“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柳江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谷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谷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但被告谷某某将该笔贷款的利息清至2008年2月27日后,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亦应按照贷款合同中的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银监会文件,原漯河市双龙柳江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由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08年7月27日按月利率为9.3‰计算;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被告陈某某、王某某、赵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王某蕾
代理审判员李庆贺
二0一0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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