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礼泉县X组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X,男,X年X月X日生,礼泉县X村人,农民,住(略)。系原告亲属。
被告唐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礼泉县X组人,农民,住(略)。
原告鲁某诉被告唐XX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她与被告同居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吵闹,现已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她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并返还她的嫁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未提交证明依据。
被告唐XX辩称:他们感情很好,孩子应由他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鲁某与唐XX于2002年农历正月十三日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唐小X,现随原告生活。
又查明:鲁某有嫁妆被子4条、床单20条、毛毯4条。
本院认为,鲁某与唐XX未领取结婚证同居生活,其关系属同居关系,本院不予论处。有关孩子抚养一节,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孩子唐小X应由鲁某抚养为宜。鲁某在庭审后明确表示放弃孩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
孩子唐小X由鲁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唐XX在不影响孩子正常生活和学习的情况下可随时予以探视,鲁某应予以协助。
鲁某的嫁妆被子4条、床单20条、毛毯4条归鲁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鲁某、唐XX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孝廉
代理审判员:李高超
人民陪审员:黄彦斌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娟
备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