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闫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闫某乙,男,汉族,27岁。
申请再审人闫某甲与被申请人陈某某、原审被告闫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9日作出(2004)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9月8日,申请再审人闫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闫某甲申请再审称,原审人民法院没有查清事实,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被申请人伪造的证据,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将此案立案再审。
被申请人陈某某称,闫某甲提出申请以超过申请再审的期限,不符合法定程序;闫某甲所持有的许昌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5月2日为他颁发的宅基地证书早已失效。请求驳回闫某甲的再审申请。
原审被告闫某乙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申请再审人闫某甲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04)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因闫某甲拒不交纳诉讼费,本院于2007年4月3日作出(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闫某甲不服(2006)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于2008年10月9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闫某甲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许昌县人民政府为被申请人陈某某颁发的土宅字(2004)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用地许可证足以证明被申请人陈某某已合法取得该宅基地的使用权,申请再审人闫某甲称许昌县人民政府于1977年5月2日颁发给其宅基地证书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以推翻原判,本院不予支持。申请再审人的其他申请再审理由无相关新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再审人闫某甲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再审人闫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鲁增
代理审判员谷德福
代理审判员古绍禹
二00九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颜森(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