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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涂某某故意伤害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11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涂某某,男,198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涂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9日,唐河县X乡X村马庄村民马××怀揣菜刀到被告人孙某某、涂某某及葛××承包的沙场内,与沙场看守人员白××发生口角,后将白××室内生活用品砸倒在地,白××即电话告知葛××,葛××与涂某某、孙某某遂赶往沙场,途中与马××相遇,马××持刀欲砍孙某某,孙某某持铁锨将马××打倒在地,葛××持刀照马××身上乱砍,涂某某对马××拳打脚踢,致马××背部、左手拇指、右前臂损伤,均构成轻伤。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白××、涂××、李××、栾××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孙某某、涂某某及同案人葛××的供述,法医学鉴定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涂某某对公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某某、涂某某系从犯,且犯罪后能够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9日上午9时许,唐河县X乡X村马庄村民马××怀揣一把菜刀到被告人涂某某、孙某某与葛××(已判刑)合伙承包的位于昝岗乡X村附近三夹河上游沙场,欲进入看场人员白××室内遭到阻拦,马××掏出菜刀逼退白××,闯入室内将饭锅、油灌等物品砸翻在地后离去,白××将此情况电话告知葛××,在附近干活的被告人涂某某、孙某某即和葛××一同前往沙场,途中和马××相遇,马××持刀欲砍孙某某,孙某某拿铁锨将马××打倒在地,涂某某、葛××上前摁住马××,葛××将马××的刀夺下,持刀照马××身上乱砍,孙某某、涂某某对马××拳打脚踢,致马××全身多处受伤。2008年11月16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马××全身13处锐器创口,其后背部创口累计长28.4cm、左手拇指创口长13.1cm、右尺骨骨折均构成轻伤。案发后,葛××赔偿马××经济损失x元,2009年10月30日,被告人孙某某、涂某某与马××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马××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2009年11月2日,孙某某、涂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涂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的陈述,证人白××、李××、栾××、常×等人的证言,同案人葛××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赔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孙某某、涂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涂某某在得知他人闯入自己所承包的沙场内与看场人员发生纠纷后,伙同葛××对其殴打,致人多处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涂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犯罪后能够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应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均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0年6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聚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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