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11月3日被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7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8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同月5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月7日被驿城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李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08年11月21日作出(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认定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被告人郑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水屯镇成人学校有培训资格,经有关部门领导同意并参与了开班典礼,因经费不足未按要求培训,并非虚假培训;学校培训与对王某某、李某的资金分配方案均为集体研究决定,系学校行为,并非自己私自决定;自己也未得培训资金一分钱,故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称自己联系培训对象是为了给他人帮忙,对虚假培训不明知,请求对自己从轻处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永东,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程巍,王某某,李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驿城区人民法院(2008)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驿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阮景海
审判员蔡某云
审判员史凌云
二○○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庄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