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会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男,29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张某,女,30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元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某惠、人民陪审员李林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在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在打工时相识,于2004年结婚。婚后因性情不合而经常吵架。2010年,被告张某与他人同居,并怀了第三者的孩子。面对自己的过错,被告张某不但不请求原告杨某谅解,而且抛夫弃子,至今下落不明。原告特诉请法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原告直接抚养儿子杨某男,被告承担全部抚养费用,并要求被告张某赔偿杨某精神损失费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一本,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2、被告及儿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及儿子杨某春的身份;

3、会同县妇幼保健院诊断证明及门诊发票各一份,上有“张某”的姓名,以证明被告张某曾于2010年8月7日到会同县妇幼保健院门诊做人工流产手术。

4、原告杨某的刑满释放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人工流产的胎儿与原告杨某无关;

5、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张某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杨某在诉状中列举的种种不实之词已经大大伤害了被告的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同意。原、被告所生的子女,不只有杨某春一个,还有一个女儿。原告杨某在被告坐月子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就将其送给了原告不能生育的姐姐杨某花。因此在子女的抚养上应当每人抚养一个,互不给付抚养费。被告离开原告,并不是抛弃丈夫和儿女,而是不能忍受原告的暴力,才不得已离开原告的。对于原告诉称被告怀了他人孩子的问题,纯属无中生有。现被告生活困难,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x元。

被告张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属于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采信。证据3中诊断证明及门诊发票上的“燕”并非张某的“某”,且诊断证明上的年龄有改动的痕迹,又没有写明该被施行人工流产术之人的公民身份号码,难以认定该人就是本案被告张某,故不予采信。证据4是国家机关出具的证明,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刑满释放的日期,不能由此来认定被告张某有人工流产的事实。证据5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被告在答辩状中的辩解,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在打工时相识,并于2004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杨某男(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原告杨某因非法拘禁于2010年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并于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原告杨某被释放后,有人告诉原告杨某,其妻张某与别人私奔了。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了争吵。2010年9月10日原、被告共同到中山市打工,2011年1月27日被告张某离开原告杨某,自此双方失去联系。原告杨某于2011年4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并直接抚养儿子杨某男,由被告全额承担抚养费,还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要求离婚,被告张某明确表示同意,本院应当尊重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对于原告杨某要求直接抚养儿子杨某男的诉讼请求,因杨某男主要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不符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法定条件,故不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原、被告除生育杨某男外,还生育了一个女儿,该女儿在未满月时被原告送给了其没有生育能力的姐姐,但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其夫妻还生育过一个女儿,故对于被告所辩称的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子女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生活困难,原告应当给予帮助金x元的答辩意见,由于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生活困难,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儿子杨某男由原告杨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亲双方的子女,被告张某享有探望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

三、由被告张某从2011年4月起每月向原告杨某支付杨某男的抚养费200元,限每年6月底、12月底各兑现一次,直至杨某男年满18周岁止;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元元

审判员杨某惠

人民陪审员李林柏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