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住所地昌图县X街内。
法定代表人:杜某,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庄某某,女,系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会计,住(略)。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马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诉被告吕某、马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轶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委托代理人庄某某、被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诉称:被告吕某、马某欠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化肥款x.50元,要求被告吕某、马某立即给付,并承担欠款利息x元。
被告马某辩称:欠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化肥款x.50元属实,同意偿还,不同意承担欠款利息。
被告吕某未答辩。
诉讼中,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书面欠据八张。欲证明被告吕某、马某拖欠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化肥款x元的事实。
2、收条3张。欲证明被告吕某、马某已向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偿还欠款x.50元的事实。
诉讼中,被告吕某、马某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对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对该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吕某、马某欠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化肥款x.50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承认该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
被告吕某、马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06年12月26日起至2007年4月7日共八次在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处购买玉米专用肥,即:1、2006年12月26日,欠化肥款5120元。2、2007年1月2日,欠化肥款x元。3、2007年1月8日,欠化肥款x元。4、2007年1月16日,欠化肥款x元。5、2007年1月16日,欠化肥款x元。6、2007年1月24日,欠化肥款7680元。7、2007年1月25日,欠化肥款x元。8、2007年4月7日,欠化肥款x元。上述八次累计欠化肥款x元,被告吕某、马某共向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出具八份书面欠据。二被告在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处购买玉米专用肥后,除小部分自用,其余均用于销售。经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索要,被告吕某于2007年返还给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玉米专用肥13袋,折抵价款1618.50元,于2008年3月19日偿还化肥款x元,于2008年4月18日偿还化肥款9600元。二被告尚欠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化肥款x.50元,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与被告吕某、马某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合同当事人,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吕某、马某买受化肥后,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吕某、马某所欠化肥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生产经营所欠,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对债务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时,未明确约定被告吕某、马某履行义务期限,属不定期合同,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有权利随时要求二被告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亦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利息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x.50元,放弃其余部分欠款,属自愿处分民事权利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马某共同偿还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化肥款x.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驳回原告昌图县宝力农场生产资料供应站要求二被告承担欠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吕某、马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980元由被告吕某、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轶军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明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