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3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故意伤害罪
2011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驻马店市X村谢庄涵道口与何某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人陈某持木棍将何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何某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何某达成调解协议,陈某赔偿何某人民币x元,何某对陈某表示谅解。
盗窃罪
1、2011年8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交通技校院内车棚内将李某的兰色雅迪牌骑式电动车盗走。经评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72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2、2011年10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到驻马店市X区X路南段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药剂科电梯过道处将黄某某的一辆黄某法拉蒂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被追回退还失主。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在实施第二起盗窃被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了第一起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李某、黄某某等人陈某、证人何某某等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伤情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812元,数额较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罪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因盗窃被抓获归案后又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盗窃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何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盗电动车均已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某刑期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红宇
二0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纪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