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0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靳某甲多次到新乡市开发区河南师范大学家属区建筑工地二标段,以阻扰工地施工向工地承包人原某某索要钱财。其中,2007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靳某甲从原某某处索要现金600元;2007年1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靳某甲伙同靳某乙、靳某丙从原某某处索要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工程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新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关于三名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证明材料、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关于三名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证明材料、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人王××对被告人靳某丙进行辨认的笔录,证人孔××、李××、王××、赵××、靳××、靳××、秦××的证言,被害人原某某、祈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靳某乙、靳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第二次犯罪事实中,三被告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靳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靳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三、被告人靳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温晓雯
二00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