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崔某某诉被告马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元月4日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任书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马某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6日上午九时许,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在原告庄园内挖土,便遭到被告暴力殴打,致我当场昏迷,在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29天,现仍感到头痛、头晕并留有精神后遗症。后经平顶山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舞钢市公安局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08.17元、误工费2496元、护理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29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260元,鉴定费135元,共计x.79元。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且当时取土的地方属于我们的工地。关于行政处罚决定,公安局说让给500元就结案,当时处罚书没给被告,该决定书有瑕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上午9时许,被告马某在舞钢市X乡X村苏林村X路南侧搞绿化建设,因用土问题与温馨庄园保管员吴朝发、温馨庄园负责人崔某某发生纠纷,期间吴朝发、崔某某受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上述事实经舞钢市公安局认定,并于2009年6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罚款500元的处罚。被告将500元的罚款已缴纳。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09年6月4日出院,后经平顶山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8708.7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人身伤害受到的损失。原告住院29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708.17元、伙食补助费2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人600元,因无医院证明确需两人护理,本院按一人护理支持原告护理费600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496元、营养费580元、鉴定费135元、交通费260元,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没有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崔某某医疗费8708.17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共计9571.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任书民
二0一0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蔡某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