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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30岁。

被告朱某,女,29岁。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06年6月经人介绍我和被告见面后,按农村习俗订婚,同年10月17日领取结婚证,10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生活习惯和性格脾气不同,婚后七个月时,被告借口回娘家后便不再回家居住,至今已有两年多。其间我和我的父母、村组干部先后五次提着礼品去朱某娘家接其回家,被告既不与我们见面也不与我联系。鉴于上述事实,我和被告朱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双方无财产纠纷。

被告朱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作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周某某和被告朱某见面后按农村风俗订婚,同年10月17日登记结婚,19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双方婚前认识短,相互了解不够深入,双方彼此的生活习惯和性格脾气不同,结婚七个月后,被告借口回娘家,便不再回原告家居住生活。其后原告和其父母、村组干部先后五次提着礼品去接被告回家生活,被告一直未回,为此原告于二00九年八月来院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按农村风俗订婚,四个月后便匆忙结婚,双方婚前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仅共同生活七个月后,被告便外出一直未回家生活居住,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原告先后几次去接被告回家共同生活,被告一直未回,说明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周某某与朱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杨云中

审判员周某武

审判员李玉华

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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