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粟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告杨某,女,37岁。
原告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春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亚军、人民陪审员梁某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1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1998年生育一男孩,取名粟某。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为改变家庭经济状况,共同外出打工创收,谁料被告在外务工期间日渐产生了抛夫弃子的念头,在两年前独自与他人私奔至今,双方分居已有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以其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得意理财两全保险,投入保险费x元,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粟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教育费500元,并一次性支付;三、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得意理财两全保险3.2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未予答辩。
原告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身份基本情况;
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以证明被告及婚生小孩粟某林身份基本情况;
3、结婚证原件2本,以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时间等;
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接待笔录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分居两年及共同财产情况;
5、会同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原件1份,以证明原、被告分居多年,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
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粟某、梁某、唐某某的调查笔录原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等;
7、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得意理财两全保险(万能型II)保险单(正本)》、专用投保书及授权声明、中国建设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缴费代收凭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x元。
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第1、2、3、X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X号证据系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合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予以认定;X号证据系原告陈述,X号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虽未到庭,但对双方分居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综合4、5、X号证据,予以确认,其余事实没有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分析认定,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4月16日到某某人民政府(原某某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粟某。为改善家庭经济,原、被告近几年均在外务工,2008年5月份,被告杨某在广东省东莞市务工期间独自外出,之后未再与原告联系,也未回家,双方分居至今。
2008年4月15日,被告杨某以其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得意理财两全保险,投入保险费x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添置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杨某婚前嫁妆有:高组合X组、矮组合X组、21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但近两年被告长期在外不回家,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名义向保险机构缴纳的保险费x元,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但因该保险费已由保险公司收取,不宜再直接分割,故被告应补偿x元给原告。婚生儿子粟某长期跟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其健康成长,粟某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的婚前嫁妆属其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粟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补偿原告粟某现金x元;
三、原、被告婚生小孩粟某由原告粟某直接抚养,但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被告杨某有探望的权利,原告粟某有协助的义务;
四、由被告杨某自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儿子粟某林的抚养费x元给原告粟某;
五、被告杨某的婚前嫁妆,高组合X组、矮组合X组、21英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1台归其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唐春燕
审判员陈亚军
人民陪审员梁某芳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