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3月2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监视居住(略),于2010年7月26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监视居住。于2010年8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付某甲伙同李某、付某乙、杜某某、王某鹏、王某、杨文超(均已判刑)以及“胖孩”(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与以裴某某为首的人员约定在新乡市某假日酒店六楼殴斗。当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伙同李某、付某乙、杜某某、王某、杨文超、“胖孩”等人携事先准备的钢管和刀具至某假日酒店六楼,与以裴某某为首的人员碰面后发生械斗。李某持军刺刀捅中裴某某左腋下、右胸部等全身多处,将裴某某捅翻在地。被告人付某甲等人持钢管殴打、控制裴某某的随从人员。随即,被告人付某甲伙同李某、付某乙、杜某某等人将裴某某拖下电梯,逃离现场,将裴某某扔至某医院急诊室门口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裴某某因刀伤导致胃破裂、失血性休克,所受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逃匿,后于2010年3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付某甲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裴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被告人付某甲,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0日晚,被告人付某甲伙同李某、付某乙、杜某某、王某鹏、王某、杨文超(均已判刑)以及“胖孩”(均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与以裴某某为首的人员约定在新乡市某假日酒店六楼殴斗。当晚11时30分许,被告人付某甲伙同李某、付某乙、杜某某、王某、杨文超、“胖孩”等人携事先准备的钢管和刀具至某假日酒店六楼,与以裴某某为首的人员碰面后发生械斗。李某持军刺刀捅中裴某某左腋下、右胸部等全身多处,将裴某某捅翻在地。被告人付某甲等人持钢管殴打、控制裴某某的随从人员。随即,被告人付某甲伙同李某、付某乙、杜某某等人将裴某某拖下电梯,逃离现场,将裴某某扔至某医院急诊室门口后离开。经法医鉴定,裴某某因刀伤导致胃破裂、失血性休克,所受损伤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逃匿,后于2010年3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付某甲的近亲属又赔偿被害人裴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付某甲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裴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人付某甲的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裴某某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付某甲的供述,同案犯李某、付某乙、王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裴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李某某、刘某某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图;伤情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付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某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