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丰顺县。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许某,原告公司员工。
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朱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此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并无不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广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49元,减半收取3,274.5元,由原告广东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审判员王某华
书记员邵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