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女。
被告王某,男。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8日向被告王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和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典礼并同居生活。因被告未达到结婚年龄,未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现由我抚养。从小孩出生到现在,被告和家人对我不管不问。现要求抚养小孩,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被告王某未到庭,无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诉称、举证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12日(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双方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现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但一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可自行解除。二人同居期间所生女孩,现由原告抚养,且尚在哺乳期内。根据法律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因此,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孩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嫁妆归自己所有的请求,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现无法查明,本案暂不作处理,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孩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王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50元至小孩满18周岁止。限被告王某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小孩抚养费。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学峰
审判员王某杰
人民陪审员丁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尤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