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麒麟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乙,男,汉族,郑某市人,南阳麒麟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
住所地:南阳市X路玛斯大厦。
法定代表人宋某丙,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伟,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某丁,男,汉族,河南省委党校教师,住(略)。
上诉人南阳麒麟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麒麟湖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子午所)、谢某丁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南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元月20日作出(2011)宛龙蒲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麒麟湖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麒麟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被上诉人子午所委托代理人方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谢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11月1日、2005年11月1日,麒麟湖公司与子午所签订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子午所指派方伟律师为麒麟湖公司提供法律服务,时间均为二年,麒麟湖公司每年支付服务费x元。两份协议均由双方加盖公章,并由双方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谢某丁、孙国祥签字或加盖私章。2006年12月,麒麟湖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郑某,谢某丁离开公司不再担任任何职务。2007年元月5日,子午所向谢某丁追要法律服务费,谢某丁向子午所律师方伟出具了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方伟律师费贰万元整,谢某丁,2007年元月5日。”2009年元月4日,子午所再次向谢某丁追要欠款,谢某丁在原欠条下面加注“2009.元.4。谢某丁”。由于该款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原审认为:子午所与麒麟湖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系双方自愿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子午所依据协议指派律师向麒麟湖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麒麟湖公司应当支付约定的服务费。子午所起诉时未主张债务利息,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案的债务是合同之债,合同的双方是子午所和麒麟湖公司,谢某丁出具欠条时虽然已经离开公司,但该欠条基于子午所与麒麟湖公司之间的协议,可以证实麒麟湖公司未支付该笔服务费。谢某丁并非一方当事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由于子午所一直在向相关人员追索欠款,故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麒麟湖公司支付子午所法律服务费x元;二、驳回子午所其他诉讼请求。
麒麟湖公司上诉称:1、据欠条,本案债务发生在谢某丁与方伟之间,与上诉人无关;2、谢某丁于2006年12月22日已退出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对该笔债务从不知晓,被上诉人也从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子午所与麒麟湖公司之间,有子午所与麒麟湖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和协议当时麒麟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丁出具的律师费欠条可以证实,应予认定;协议终止于2006年11月1日,而被上诉人于2007年元月5日、2009年元月4日曾向协议对方相关人主张债权,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所以,上诉人麒麟湖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南阳麒麟湖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华
审判员车向平
审判员王帮跃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