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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盗窃、朱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0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薛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4日16时许,被告人薛某到其朋友侯巧华的住处(郑州市X区X街X街X号附X号X楼X房间),趁侯巧华的朋友被害人申xx到房间外面洗头之机,将申xx放在房间内的一部黑色苹果2代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300元)和一部银色索尼牌数码相机(经鉴定,该数码相机价值1040元)盗走。后被告人薛某在郑州市X路X路口向西100米左右一家移动通信店附近将数码相机以140元价格卖给马飞龙,在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向南200米处路东边将黑色苹果2代手机以480元的价格卖给在此贴屏保的被告人朱某,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朱某的供述,被害人申xx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根据被告人薛某、朱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

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薛某、朱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薛某盗窃所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单处罚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赵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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