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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欧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

负责人郑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邝某某,男,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欧某,又名欧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汝城人,郴州市X区电力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诉被告欧某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诉称:2003年11月21日,被告为个人住房消费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郴北)中银零借合字2003年(略)号《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整,贷款期限120月,月利率为4.2‰,被告还款采用月均还款法,于每月10日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三条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按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划款5万元给被告,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0年12月7日已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17期。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03元,利息1635.66元,罚息528.73元,本息合计x.42元(利息暂计至2010年12月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欧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1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与被告欧某签订了编号为(郴北)中银零借合字2003年(略)号《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合同》.借款人(合同中简称甲方)为欧某,贷款人(合同中简称乙方)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5万元整,贷款期限120月,月利率为4.2‰,贷款用途为个人住房消费,甲方还款采用月均还款法,甲方从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于每月10日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乙方有权对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6.3‰加收利息。此外合同第十三条第3款还约定,甲方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本合同的有关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乙方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划付的贷款,并通过提前行使担保债权或其它方式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于2003年11月21日向被告欧某发放了贷款5万元整。但被告欧某只累积偿还本金x.97元后,便从2009年7月10日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至今仍有本金x.03元及利息未偿还。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3年11月21日签订的编号为(郴北)中银零借合字2003年(略)号《中国银行消费贷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与被告欧某形成借款法律关系,原告负有依约按期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负有依约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称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欧某自2009年7月10日开始不履行还款义务,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欧某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有权依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约定支付逾期贷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欧某在本判决生效之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北湖支行借款本金x.03元,利息1635.66元,逾期利息528.73元,本息合计x.42元(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4.2‰计算至2010年12月7日,逾期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6.3‰自2009年7月10日计收至2010年12月7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元,由被告欧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雅克

审判员高锐

审判员曾郴卉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赵康宁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称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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