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男。
被告雷某,女。
本院受理原告廖某诉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雷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雷某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珠海市X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2007年购买珠海市X区X路X号棕榈假日小区X栋X单元X号住房一套,并与原告共同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雷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珠海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飞龙
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