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守松,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报法律工作者。
原告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为被告改建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改建三至五层,包工包料x元。实事上原告又为被告改建了第六层房屋,当时被告答应改建完后再算第六层的费用。完工后,被告拒不支付改建第六层房屋的费用6000元。后经长兴路办事处调解无果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建房款6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2010年1月12日长兴路办事处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我与原告之间的纠纷经办事处调解过,但调解未果,建议我们到法院解决;2、2010年1月12日长兴路办事处信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办事处工作人员陪同原告去被告处拉工具时被告不让拉;3、证人章××证言,证人和另外一个人给原告介绍的活,证人跟原告去被告处拉工具时,被告不让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本案是原告与冯××之间的纠纷,但原告起诉的是陈某某。原告不具有建筑装修资格。原告没按照约定期限交工,原告与冯××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现在向法庭起诉是滥用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收据8张,共计x元,证明被告已经给原告支付了x元建房款;2、照片6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建的房子不合格;3、原告与冯××签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双方互不追究责任;4、证人李××证言,原告给被告建房,证人是介绍人。当时约定从三楼建到六楼,包工包料x元,当时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原告经李××介绍为被告改建房屋,双方口头约定改建三至五层,包工包料x元。原告已为被告改建三至五层房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原告诉称又为被告改建了第六层房屋,改建完工后,被告未支付原告第六层房屋改建费用6000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长兴路办事处于2010年1月12日曾为双方调解,被告同意原告找鉴定部门对其所干工程进行鉴定,并同意原告将放在被告处的建筑工具拖拉走。2010年1月20日,原告与冯××(被告之夫)签证了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甲方(被告)房屋以后有任何维修事项不再找乙方(原告)维修,同意乙方将其工具拉走。2、甲方不欠乙方任何费用,乙方以后不再找甲方纠缠”。立案后,原告就其对改建被告三至六层房屋所需工程费用(包括工人工资)申请鉴定,在鉴定部门对房屋进行现场勘验时,被告不予配合,致使鉴定部门将鉴定退回。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某、证人证言、录音材料、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改建房屋,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原告诉称,又为被告改造了第六层房屋,被告至今未支付第六层房屋改造费用6000元。原告2010年1月18日立案后,又于同月20日与冯××达成协议一份,协议显示被告不欠原告任何费用,原告以后不再找被告纠缠,该份协议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未支付其第六层房屋改造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六层房屋告改造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第六层房屋改建费用6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红
审判员郭瑞敏
人民陪审员郭新营
二O一O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