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应某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应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某、被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元月份在郾城区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后在X年X月X日生育一个女儿,名叫张某。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加上被告脾气不好,动不动就对原告大打出手,多次把原告锁在屋里限制人身自由,被告的父母亲劝说他根本就不听。自原、被告结婚以后至今被告什么事也不去做,整天待在家里,家里的东西几乎被被告全部砸坏,被告的行为伤透了原告的心,致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各归各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针对原告的诉称,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如果离婚我愿意抚养女儿,由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9日在郾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原告以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应某某称其婚前财产有:被子四条、冰箱一台、鞋柜一个均在被告张某某家存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原告称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VCD一台、手机一部、赛克牌电动车一辆、电磁炉一台,均在被告家存放,对以上财产原告要求依照共同财产的价值进行平均分配。被告张某某称电磁炉已经不存了,其余财产均属实,对共同财产如何处理未提出自己的意见。双方认可电动车的购买价值为1500元,其余财产的具体价值均不清楚。
原告应某某称双方婚后共同债务有:2008年6月因支付生育女儿的医疗费和喜宴的花费向其母亲闫某某借款4000元;2009年5月为了外出打工又向其母亲闫某某借款1000元;2009年5月为了用于被告外出打工的支出向应某借款1500元,以上借款均没有偿还。被告张某某认可因支付生育女儿的医疗费和喜宴的花费向原告母亲闫某某借款4000元,其余两次借款被告均表示记不清。
又查明,原告应某某现在河南双汇投资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肉制品分厂工作。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年。
再查明,原、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在2010年1月4日(农历)因为家庭琐事又发生新的矛盾,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中,VCD等部分财产被损坏。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应某相互扶持,相互爱护,相互沟通,注意对夫妻感情的培养,使双方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共同维护美好和谐的家庭生活。本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在婚后却不注重对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出现矛盾时也未及时的相互沟通以便化解双方的矛盾,造成双方夫妻感情的淡漠。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也未及时化解双方的矛盾,反而又因为家庭琐事发生新的纠纷,这是造成双方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某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某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已经无和好的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婚生女张某随原告应某某生活,同时应某某有抚养婚生女的能力,为有利于婚生女以后的成长生活,婚生女张某仍随原告应某某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某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生女随原告应某某生活,由被告张某某承担部分抚养费,依照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被告张某某应某担每月120元的抚养费,直到婚生女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0年3月-2010年12月抚养费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其余每年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某归一方的财产。原告应某某的婚前财产被子四条、冰箱一台、鞋柜一个仍归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方认可的有VCD一台、手机一部、赛克牌电动车一辆,因双方发生矛盾造成VCD损坏,对损坏的财产本院不予处理。共同财产中手机一部以及赛克电动车一辆现均在被告张某某家存放,手机以及电动车以归被告张某某所有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某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双方均认可的婚后共同债务有向原告母亲闫某某的借款4000元,其余两笔借款因被告张某某并不认可,同时原告应某某也未提交相应某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仅对双方向闫某某的借款4000元予以确认。因该款用于双方婚后的共同生活,故该笔借款应某原、被告共同承担,每人承担200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随原告应某某生活,由被告张某某应某担每月120元的抚养费,直到婚生女年满18周岁为止(其中2010年3月—2010年12月抚养费9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其余每年抚养费于当年的1月31日前支付完毕)。
三、原告应某某婚前财产被子四条、冰箱一台、鞋柜一个仍归原告所有。
四、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手机一部、赛克牌电动车一辆归被告张某某所有。
五、双方均认可的婚后共同债务:向原告母亲闫某某的借款4000元由原告应某某、被告张某某各自承担2000元。
上述三、四、五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张某某承担的2000元由张某某支付给应某某,再由应某某支付给闫某某。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应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文学
审判员张昊
审判员马耀国
二O一O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叶亚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