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潘国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张某某、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受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听说我想买房,就三番五次找到我,要把他们现居住的位于红星村X组的一套房子卖给我。因为他家房子还住着,我两次去看房都没看成,不知房子里面有无质量问题,就犹豫不想买,被告张某某见我迟疑,就说他做生意急等着用钱,求我帮他渡过难关,让我把钱先给他,房子将来我相中就买,相不中,就算他借我的钱,给我利息,他不会强买强卖。看他说的很坦诚,我就相信他了,出于能帮就帮的心里,在双方没签订任何文字合同的情况下,我于08年7月25日、8月12日分二次把全部购房款24万元交给了被告,被告也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共有权证交给了我,待被告腾出房子以后,我才发现二楼主卧承重墙有一手指宽的裂缝,二楼地板也因房屋下沉断裂了,三楼大面积漏水,根本无法居住,因房屋有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我当即要求退房还款,被告说钱已被他用了,没钱退,等房子卖了之后再还我钱。为了房子好卖,被告找人把房子粉刷了一遍,把裂缝遮盖住了,当时被告说没钱,让我垫资1600元。
我认为既是双方当初约定,我相不中房子可以不买,且被告提出把房子卖出之后再给我钱,没有任何依据。为此,特具状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24万元及利息,垫资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胡某某辩称:1、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当时也看了房子,原告说没看房子不是事实。2、原告说把全部购房款24万元付给我与事实不符,双方约定购房款28万元。3、双方并未约定相中就买,相不中就不买。4、房屋交接后,我就没进过该房屋,更不存在粉刷来隐蔽裂缝一说。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经朋友介绍相识,被告听说原告要买房,就找原告想把位于红星村X组的一套房子卖给原告。经过多次协商,原告分别于2008年7月25日、8月12日二次交给被告张某某购房款x元,被告把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他项共有权证交给了原告。待被告腾出房子后原告才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原告便提出退房还款,被告称没钱,原、被告为共同将房屋卖出,原告同时垫资1600元对房屋进行粉刷,但也未卖出。2008年8月12日信阳市明宇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张某某位于五星乡X村十一组的住房进行评估价值为x元。原告认为该房屋有质量问题且价值低,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垫资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买卖房屋的合同,因无书面协议,原告称该房屋买卖价是24万元,被告称是28万元,无法查明,房屋评估公司对该房屋的评估价是x元,买卖价与房屋评估价显失公平。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购房款x元及利息和垫资16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某与被告张某某、胡某某的口头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和胡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董某购房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时间自2008年8月12日至判决书生效时止),并返还垫资1600元。
本案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承斌
审判员刘振厚
审判员张涛
二零零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陈让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