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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平桥区五里镇富宾珍珠岩精加工厂与河南省通许县矿山设备厂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平桥区X镇富宾珍珠岩精加工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斌,五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省通许县矿山设备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符瑞林,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厂是珍珠岩矿产品加工企业,对被告厂生产的《多层式振动筛分过滤机》很感兴趣,并且想购买。2008年10月11日,我带着试机产品珍珠岩去了被告方厂内,通过一番生产试机后,我觉得可以,而被告的销售人员张某某却说400型风选式粉碎机最适合你厂使用,并列举了该机械的多种优点:1、该机实行三包,产品质量第一,信誉至上,优质服务;2、无污染,体积小,重量轻,占地面积小,用人少,耗能低,易调试,安装检修方便,该机械经久耐用、产量高,一年内包修等特点,并说该机配附件一套,就可以使用一年,不需更换。听了上述介绍,我改变了购货意向,花了9500元钱购买了风选式400型粉碎机一台,运费500元,正好x元。当时我要求在现场试机,但被告说这种机械在厂内无法试机,如有质量问题他负一切责任,产品都是合格的,不需担心。

2008年10月12日,该机和被告厂安装工人同时到达我厂进行安装调试,在安装时,就发现有两个主要的螺丝不配套,根本装不上去,该技术员敷衍说,是装饰品,无关紧要,一周后,勉强安装完毕,按照被告的要求,我自己配备了两个电动机和其它配套设备,价值x元。结果在试机没有给料的情况下,主机就出现了故障,造成许多部件损毁,我又通过物流发来受损部件,再次安装。此后,在生产过程中,该机的质量瑕疵暴露无遗。1、能耗高,衬板、打板、塞档磨损非常厉害,被告承诺的这些易损件一块可以使用半年,但事实是几乎三天就要更换一次。2、污染十分严重,遭到左邻右舍的强烈反对和不满。说实话,该机从来就没有正常生产过半天而不出现故障的,最终导致我厂被迫停产。

出现问题后,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方反映问题,要求被告派人进行修理,但是,被告一直采取拖延和搪塞的手段,到现在也没有来一个人或拿出解决问题的方案。

综上所述,因被告生产销售的不合格产品“400型风选式粉碎机”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导致我厂停产达五个月之久,给我厂造成损失7.55万元。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双倍赔偿我厂购货款x元,并赔偿我厂损失7.55万元,运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通许县矿山设备厂辩称:一、原告要求双倍返还购货款没有法律依据,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所购销的标的物是x型粉碎机,这是一种机械型矿山设备,不属于食品、药品、化妆品、电器、机动车、儿童玩具等造成人身伤害的消费品,更不属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经营者有义务保证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的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不受侵害,原告所诉的非人身安全和身体健康,故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调整对象,原告所购买的矿山机械设备,是为生产经营所使用的产品,而非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二条规定“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的商品,原告所诉的双倍返还购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二、原告所称的产品质量存在瑕疵没有事实根据。

我厂生产的x型粉碎机,完全符合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要求,我厂生产的系列粉碎机早已经过国家质量管理体系认证。2006年9月12日再次经过北京陆桥质检认证中心的认证。符合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具备产品的使用性能,符合说明书上载明的技术标准,也就是我厂的产品不存在缺陷。原告所诉的能耗高、衬板、打板塞档,磨损非常厉害,应该是相对的而非绝对的,我厂并未承诺易损件可以使用半年,易损件的寿命和使用方法,生产时间,原料的硬度,有直接的关系,原告所诉易损件三天就需更换一次是不存在的事实。

原告所购买我厂的设备,是经我厂技术人员亲自到原告方安装调试的,如果达不到约定效果,原告方是不会同意的,且在技术人员返回时,原告方还给我厂技术员赠送了茶叶,购买了返程车票,这说明对我厂的产品原告方是认可的,至于原告方所诉的我厂是否履行承诺的三包服务,这是合同是否违约的问题,应由合同法进行调整,而非原告所诉的产品存在缺陷。

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的产品不是和生活消费相关的产品,该产品不存在产品质量缺陷,不会给原告造成人身的财产损失,是否履行三包服务是合同法调整的范畴,望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的诉求,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是珍珠岩矿产品加工企业,2008年10月花9500元购买了被告生产的风选式400型粉碎机一台,运费500元。

2008年10月12日,原告购买的该机和被告厂安装工人同时到达原告厂进行安装调试,在安装时,原告发现有两个主要的螺丝不配套,装不上去,该厂技术员讲,是装饰品,无关紧要。按照被告要求,原告又购买了两部电动机和其它配套设备,价值x元,装机生产后,质量问题便发现了,能耗高,衬板、打板、塞档磨损严重、污染严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来厂修理,但被告一直不派人来,原告厂被迫停产,原告无奈便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讲该修的修,该换的换,如我厂不派人维修,我厂愿意赔偿损失x元。原告也同意了被告的意见。但至今被告也未派人到原告厂里维修、更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被告生产的400型风选式粉碎机应符合说明书中的要求。原告在实际操作中没有操作不当的情形,该机械不能正常生产,易损件损害太快,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来维修该机械,被告却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庭审中,被告认可不给原告维修,同意赔偿原告x元损失,不违背法律规定,至今,被告也未派人维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通许县矿山设备厂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信阳市平桥区X镇富宾珍珠岩精加工厂损失x元。

二、原告信阳市平桥区X镇富宾珍珠岩精加工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甘承斌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刘振厚

二零零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让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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