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男。
委托代理人石世黎,湖南方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女。
原告岳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岳某及其一般委托代理人石世黎,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开始同居,生育长女岳X。1987年7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随后生育次女岳X、长子岳X,婚生小孩现年龄分别为26岁、22岁和19岁。两人因性格问题婚后经常吵架。2005年12月,原告被迫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生活名存实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
1、原、被告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承担。
原告岳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高崇山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3、被告及岳某、岳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及其子女岳X、岳X的基本情况。
被告周某辩称:我们84年开始同居,87年才扯结婚证,如果双方性格不和怎么会扯结婚证,如果夫妻关系不好,1992年又怎么会生育小儿子岳X。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周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对原告岳某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来源合法且真实,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婚证明,可以证明双方的合法婚姻关系,与本案有关联,对该3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198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1987年7月13日在邵阳市X区高崇山民政办公室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长女,取名岳X;X年X月X日生育次女,取名岳X;X年X月X日生育小儿子,取名岳X。原、被告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夫妻间产生隔阂。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酿成纠纷。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双方在性格和爱好方面的差异,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岳某向本院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但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的抗辩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岳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