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某罪于2004年12月2日被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11年10月1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1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被告人谭某在贵港市X村三塘圩新华路口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从花名叫“刘二”的人手中购买一辆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梁汉兴所有的新大洲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谭某处扣押本案的二轮摩托车。
2011年10月9日,被告人谭某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其购买本案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011年10月10日,因吸毒成瘾,被告人谭某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1年10月20日,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谭某供述、失主梁XX陈述、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强制戒毒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犯罪以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谭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某、诈骗、抢某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交,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本案二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略),车架号:x(略))依法发还给失主梁汉兴。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谭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