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国选,舞阳县X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2001年农历腊月二十六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祥,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其子一直随其祖父祖母生活。原、被告打工期间互不信任,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2010年12月原被告协商一致,分割了财产,双方各奔东西,分居至今。后双方不断争斗,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原告诉至贵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未某,亦未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相识,2002年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祥,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其子一直随其祖父祖母生活。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互不信任,使夫妻感情日渐恶化,分居至今。后双方不断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分居多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双方又不断发生矛盾,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儿子一直跟随其祖父祖母生活,为有利于其儿子生长生活起见,其儿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未某参加诉讼,本院对原、被告的财产不作处理。双方以后可协商处理,或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子王某祥由原告王某甲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某甲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国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保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