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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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民一初字第00675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未×,男,19××年××月××日出生,×族,无职业,住凌源市××。

被告崔×红,女,19××年×月×日出生,×族,农民,住

址同上。

原告未×与被告崔×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崔××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某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我与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登记结某,婚生男孩,未××,现年×周岁。婚初感情较好,2009年6月10日被告离家出走与网友相见并一起生活,当年我起诉某婚并发出离婚公告,终因被告至今未某,无奈再次诉某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19日自愿登记结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婚生男孩未××,×周岁,现由原告抚养,婚后日常生活中,原、被告时常为琐事而口角生气。2009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2009年12月原告起诉某婚,并由法院发出公告送达,而被告未某,原告撤回起诉。因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至今未某,原告再次于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某,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某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结某、身份证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自主婚姻,而婚后为琐事而口角、生气,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曾起诉某婚。因被告未某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再次起诉某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男孩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付抚养费。因被告未某庭,原、被告有关财产事项无法查清,故在本案中无法处理,原、被告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另行诉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未×与被告崔×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未×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1年7月10日起每月付给原告子女抚养费500元;

上述执行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执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9.6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75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于兴安

审判员吴柏林

人民陪审员安天源

二○一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杨海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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