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窜至贵港市X村红头岭屯陈富强杂货店门口,将刘玉祥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东毅牌红色x型二轮摩托车盗回家中藏匿。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另查明,2012年2月13日,公安机关在港南区X村根竹岭屯黄某家中将吸毒的被告人黄某抓获,并当场提取扣押了本案被盗的二轮摩托车。同月15日,公安机关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赃车发还失主刘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失主刘XX陈述、被告人黄某供述、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还被盗摩托车给失主,未造成失主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罚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三日内缴清,逾期不缴清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梁法贵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