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4月2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到贵港市X村平依屯耙头山脚扫墓,用打火机点燃坟山旁的枯草,因火势失控,烧毁了港南区X村X林班19、20小班的林木。经鉴定,此次森林火灾林地过火面积为116.4亩(7.76公顷),被烧林木面积71.4亩,被烧林木树种为马尾松。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案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并随案移送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陆XX、陆XX、黄XX、杨XX、陆XX、鲍XX证言、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烧林木技术鉴定书及被烧林木标准地调查计算表、被烧林木范围示意图、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黄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造成大量林地被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所犯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2日起至2014年4月1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代理审判员杨冬妮
二○一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黄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