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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贵港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失火罪,于2012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在贵港市X村谢某屯屋背岭(又称大陆领)上放火炼山,因未能有效控制火势,造成森林火灾,烧毁了同屯的谢XX等人在屋背岭的林木。经鉴定,此次森林过火面积3.40公顷,烧毁成林马尾松1995株(蓄积量98.6立方米,出材量60.9立方米)、幼树1404株、油茶树780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谢XX、余XX、覃XX、谢XX、谢XX、谢XX、谢XX、谢XX、谢XX、杨XX、谢XX的证言,以及被告人谢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过失放火引起森林火灾过火面积达3.40公顷,致使群众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失火罪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在庭审中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林敏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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