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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成,新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男,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力、周林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

2005年2月2日在湖南省新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双方婚后共同生活一个多月,被告将原告送回娘家便不辞而别,从此不知音讯。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刘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户籍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新邵县X镇民政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

证据4、新邵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分居至今的事实。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未出庭对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刘某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2日在湖南省新邵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一个多月,双方于2005年10月开始分居,至今未联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和好,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短,且至今分居5年有余,应视为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刘某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宇飞

审判员肖力

审判员周林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希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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