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淑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决定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日下午,郏县X镇X村民谷某丙(已判刑)在其组召开的群众会议上承包了其村村民谷某辛家院子西的一片经济田,并当即向其组临时代表谷某乙、张某某甲缴纳了40元承包款。当晚,该村村干部张某某、张某某丙到谷某丙家告知谷某丙该片土地已由该村村X组组长谷某丁(系谷某辛之五弟)承包给谷某辛,劝说谷某丙放弃承包,但未果。
次日(即11月2日)上午10时许,谷某丙召集其弟谷某戊、谷某庚、谷某己(以上三人均已判刑)分别持铁锨、锄、耙子等农具到双方争执的地片,看到谷某辛和其弟谷某丙已将该片土地犁耕完毕,遂上前与之争吵。期间,谷某丙回家喊来其兄谷某丁、堂兄谷某乙,其中谷某丁持一带把裁纸刀,谷某戊等人见状上前夺该裁纸刀,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谷某丁之妻李某某、谷某丙之堂叔被告人谷某甲先后赶赴现场,其中谷某甲手持一把菜刀。被告人谷某甲与谷某戊等人持刀将谷某乙头部、胸部、背部及左上肢多处砍伤,将谷某丁左侧颞部至左侧面部软组织,谷某丙头部、背部及臀部,李某某背部及左上肢砍伤。经法医鉴定,谷某乙颅脑开放性损伤、开放性气胸、失血性休克,属重伤;谷某丁左侧颞部至左侧面部软组织创,谷某丙头部、背部及臀部多处锐器创,李某某背部及左上肢锐器创,谷某丁、谷某丙、李某某的伤情均属轻伤。同时,谷某丙、谷某庚也被对方致轻微伤(民事赔偿问题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另查明,被告人谷某甲于2009年8月4日在其兄谷某某的陪同下,自动到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谷某丙、谷某戊、谷某己、谷某庚等人的供述,证人谷某某、谷某辛、谷某壬、谷某癸、王某、张某某、刘某、张某某、谷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谷某乙、谷某丙、谷某丁、李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郏县公安局薛店派出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证明材料,本院(2000)郏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郏县公安局郏公x%刑技法字第X号、X号、X号、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报告及损伤照片,本院所制作的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甲参与其亲属与他人之间因民事纠纷而引起的械斗,并持刀伙同他人致一人重伤三人轻伤,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谷某甲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谷某甲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在本案发生的前因上,被害人谷某丁、谷某丙及其兄谷某辛也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谷某甲是与被害人在互殴过程中将被害人致伤,故对被告人谷某甲可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谷某甲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又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蔡某利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马晓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