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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辛某乙、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辛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辛某乙之妻。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海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辛某乙、高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前后邻居。2001年原告翻修房屋,按农村习俗要出房檐,但被告无理阻拦,不让原告出房檐,导致原告屋内长期漏雨,后窗腐烂。被告还趁原告不在家时把保护后墙的散水砸掉,并侵占一部分修建厕所,并在原告后墙半米散水及马蹄上垒墙,盖大门,导致后墙受压裂缝,墙体下沉,并在距离原告院墙半米处栽杨树。2008年5月1日,原告在拉院墙时,又遭到被告的强烈阻拦和破口大骂(约4个小时)。当日下午5时,两被告把原告正在施工的院墙推倒,把原告的铁锨扔到河堤底下,还有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被告在答辩状上公开辱骂、诽谤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伤害原告的自尊心,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因干涉原告出房檐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元。2、拆除在原告后墙散水和马蹄上的部分院墙、厕所和大门。3、伐掉危害原告西院墙半米处的杨树。4、推倒原告院墙,赔偿工料损失费60元,水泥失效费100元。5、侵犯名誉权,辱骂、诽谤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6、强要硬占在原告的河堤及滩涂上栽树,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7、在答辩上公开骂人,赔偿精神损失费300元。

被告辛某乙、高某某辩称,二被告未对原告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未造成其财产损失,原告请求无事实根据,原告所主张的名誉权、人格尊严权及精神损害赔偿与本案侵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予以审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无事实根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甲与被告辛某乙、高某某系前后邻居,被告的东院墙及厕所紧挨原告的房屋后墙,被告的大门东山墙体也与原告房屋后墙及西山墙紧挨。被告栽种的三棵杨树离原告西屋西院墙约有50公分。2008年4月30日,被告高某某因过几天儿子要办婚事,阻止原告垒在原告大门外的院墙,双方产生矛盾,高某某辱骂了原告。被告辛某乙指示高某某把原告在大门外的院墙推倒(高某1尺,约200块砖)。另外,在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时,被告在答辩状中称原告是:“对于一个人称,圣人、外国、精神病患者的人来说应该有所防备”。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的东院墙(含厕所)和西大门的墙体与原告的房屋相连紧挨,在一定程度上是否会挤压原告的房屋马蹄,影响到原告房屋安全,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房屋安全与被告相关建筑的挤压有因果关系,本院无法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在原告后墙散水和马蹄上的部分院墙、厕所和大门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栽种的3棵树与原告西屋西院墙(院墙内盖有鸡舍)间距较近,会给原告的西院墙及院落安全防范造成潜在危害,现原告要求被告把树移植他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推倒原告院墙,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并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料损失费60元和水泥失效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河堤边栽种的树,经与原告沟通确认,被告已在庭审后限期卖掉,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因生活琐事,被告高某某公开辱骂原告,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以及被告在答辩状中侮辱原告,其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名誉,被告应当积极为原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对原告名誉损害的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社会影响,酌定赔偿800元为宜。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某乙、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栽树季节内把位于原告辛某甲西院墙外的3棵树移植他处。

二、被告辛某乙、高某某赔偿因推倒原告的院墙造成的财产损失费160元。

三、被告辛某乙、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书面道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辛某乙、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国良

审判员蔡某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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