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曾彪,朱某民,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码:(略),系被告朱某之妻。
原告陶某与被告朱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王宇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力、人民陪审员刘嵘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彪、朱某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谭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因被告做服装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为半年。现被告下落不明,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整,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1年4月25日暂计至2011年6月7日)。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陶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2、被告朱某身份证及被告谭某的户籍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谭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3、被告朱某于2011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借原告x元的事实;
证据4、麻子洼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朱某不在家的事实。
证据5、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拟证明谭某系个体工商户,曾在双清区X路农资公司3-X号门面从事服装经营,店面名称为邵阳市X区铭典屋服装店;
证据6、证人陶某生、刘智勇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从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并拟用于代理服装品牌经营。
被告朱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朱某未出庭对原告陶某、谭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5日被告朱某向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应原告要求,被告朱某在借条上载明“2011年5月X号再由本人老婆签字”。2011年5月15日,原告联系被告朱某、谭某,被告之在外地进货,等回邵再说,后因被告朱某、谭某已下落不明,故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借款利息。
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朱某向原告陶某借款x元,且出具借条,该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借条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相应借款义务,且原告陶某有证据证实该借款系被告朱某、谭某共同借款,被告朱某、谭某未偿还借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朱某、谭某对该夫妻共同债务负有共同偿还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谭某共同偿还原告陶某借款x元,该款限被告朱某、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朱某、谭某承担。
如被告朱某、谭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宇飞
审判员肖力
人民陪审员刘嵘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