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侯某某,男,汉族。
韩某某诉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来院起诉,本院决定受理,2010年12月18日本院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送达给被告侯某某;2011年3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侯某某于1993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侯某争,被告侯某某因和邻居打架意外致人死亡,潜逃至今未某,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侯某争由原告抚养,待被告回来后支付婚生子18年抚养费每月500元。
被告未某某。
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8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侯某争,公民身份证号:x。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
另查明,被告侯某某于1996年8月20日涉嫌故意杀人后潜逃至今。2011年3月8日依法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勘验,财产有:双人床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组、衣柜两个、饭桌一个、煤气灶衣柜、矮柜一个、电视机柜一个、旧自行车一辆。现住房系侯某某之母刘秀荣的房屋。
上述事实有1、2009年8月27日开封市金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2、2009年11月14日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回族区分局刑侦大队证明一份。3、2009年7月22日开封市公安局东郊派出所证明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侯某某于1996年8月20日涉嫌故意杀人后潜逃至今,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回来后支付婚生子18年的抚育费每月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现无下落,待被告回来后原告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韩某某与侯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侯某争随原告韩某某共同生活。
三、双人床一个、梳妆台一个、沙发一组、衣柜两个、饭桌一个、煤气灶衣柜、矮柜一个、电视机柜一个、旧自行车一辆归韩某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用,由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
审判员李根正
审判员宋瑞卿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杜江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