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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别名张鹏,男,X年X月X日生。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9月27日,被告人张某甲多次在许昌瑞贝卡有限责任公司男职工宿舍实施盗窃,盗窃被害人王某某、钱某某等人现金1098元,盗窃被害人张某乙等人手机四部。经鉴定四部手机总价值333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钱某某、张某乙、刘某某等人的陈述、许昌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悔罪表现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坤锋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献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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