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郴州市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朝辉,资兴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地址资兴市X镇政府。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受理原告郴州市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郴州市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北京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郴州市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其要求撤回对被告北京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郴州市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北京国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兴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市锦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何晖平
二0一0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永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