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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张某某,被告郝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年初至2010年元月期间,其给被告郝某某、赵某某开办的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供应棉粕,除二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外,至今仍下欠其棉粕货款x元。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业主为被告郝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赵某某。被告郝某某、赵某某为夫妻关系。其多次催要下欠货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某某、赵某某支付其棉粕货款x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欠账应该还款,其虽是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登记业主,但实际经营负责的是被告赵某某,其对被告赵某某经营过程中的具体业务往来不清楚。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营业执照2005年已经到期,2005年后一直属无证经营。另外,其与被告赵某某虽是夫妻关系,但感情已经破裂。

被告赵某某辩称:其对欠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的事实无异议。其与被告郝某某虽是夫妻关系,但感情已经破裂。另外其虽是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实际经营者,但被告郝某某是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登记业主,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营业执照2005年虽已到期,但2005年以来仍一直以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名义对外经营,故欠原告李某某的货款x元应由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清偿。

经审理查明: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业主为被告郝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赵某某,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0日止,但此后仍以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名义对外经营。2009年年初至2010年元月期间,原告李某某向被告郝某某、赵某某经营的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供应棉粕,除被告郝某某、赵某某已支付原告李某某的货款外,至今尚欠原告李某某棉粕货款x元。

另查明:涉案货款发生于被告郝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某向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供应棉粕,被告郝某某、赵某某作为该厂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货款,被告郝某某、赵某某除已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棉粕货款x元未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赵某某给付其棉粕货款x元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某某辩称涉案货款应由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清偿,因该厂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业主为被告郝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赵某某,且涉案货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涉案货款应由二被告依法支付,该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货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郝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某阳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郝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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