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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明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拍卖行有限公司、第三人郭某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炳领、李某某,河南至尊(略)事务所(略)。

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河南鼎维(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拍卖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市民,住(略)。

第三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国,河南勇为(略)事务所(略)。

原告明某某诉被告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商业银行)、河南拍卖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拍卖行)、第三人郭某某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安阳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红,被告河南拍卖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第三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某某诉称,1999年12月8日,原安阳市金汇城市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安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对郭某某位于安阳市X路南段家属楼X单元X号房产进行拍卖,房产证号为:安房私字第x号。原告于1999年12月25日在该拍卖行经营部举行的拍卖会上,通过公开竞价成交了该房屋,并于当日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于2000年1月13日向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缴纳拍卖款x元和拍卖佣金2100元。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将房产证交与原告,原告居住该房屋至今。2007年,原告去安阳市房管局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由于二被告及第三人不履行协助而不能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协助办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及第三人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安阳商业银行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系主体错误。原告所诉的房产不在被告控制范围,现该房产在原告手中,原告应向产权登记人主张权利,不应向被告主张。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河南拍卖行辩称,被告安阳经营部于1999年12月8日与原安阳市金汇城市信用合作社签订了一份委托拍卖合同,该社委托经营部将郭某某位于安阳市X路南段的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住宅楼X单元X号房产进行公开拍卖。安阳经营部按照拍卖法规定,以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于1999年12月25日组织实施了拍卖会,通过公开竞价,原告成交了该房产,并于当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2000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安阳经营部缴齐了成交价款和拍卖佣金后,被告安阳经营部将房产证交与原告,委托方并与原告进行了标的物移交。据被告了解,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时,由于本案中第三人不协助、不配合,致使上述房产至今不能过户。被告已按规定履行了义务,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协助、配合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

第三人郭某某辩称,第三人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也不同意将房屋产权过户。第三人对原告和河南拍卖行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不知情,并且河南拍卖行并非受第三人委托进行拍卖,第三人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拍卖行为无效。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24日,安阳市西郊宏发工具厂(以下简称宏发工具厂)以郭某某所有的,位于安阳市X路南段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住宅楼三单元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私字第x号)作抵押,向安阳市金汇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金汇城信社)抵押贷款x元,双方签订了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并就该合同在安阳市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双方约定的贷款期限为10个月。合同到期后,宏发工具厂未按约定还款。1999年10月20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安执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一份,因金汇城信社与宏发工具厂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定将郭某某所有的上述房产等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转让、变卖、租赁或降低其使用价值,并由郭某某负责保管。1999年12月8日,金汇城信社委托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对郭某某的上述房产进行拍卖。1999年12月17日,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在《安阳广播电视报》刊登拍卖公告,称其受安阳市各级人民法院、银行等单位委托,定于1999年12月25日上午9时30分,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举行拍卖会,公开拍卖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住宅楼三单元X号住房以及其他房产等多项财产。原告看到公告后,参加了公开拍卖,以x元拍得郭某某所有的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住宅楼三单元X号住房,并于拍卖当日与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2000年1月13日,原告向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缴纳房款x元,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将郭某某房产所有权证及拍卖房屋交付某原告。2000年5月23日,金汇城信社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某某某因欠金汇城信社贷款无力归还,由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拍卖其房产用于归还欠款,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移交买受人原告,拍卖款已转入金汇城信社,请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予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7月4日,原告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位于安阳市X路南段安阳市建材化工家属院X号住宅楼三单元X楼西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登记为原告。2007年8月23日,安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为原告出具证明某份,证明某汇城信社诉宏发工具厂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由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安阳县人民法院原经二庭管辖,在执行中,将抵押物即郭某某所有的位于安阳市X路南段安阳市建材化工厂住宅楼X号楼三单元X号住房予以查封,并交给金汇城信社,该房屋查封已超过二年,按照法律规定,查封效力已消灭。2007年8月24日,原告缴纳了位于安阳市X路南段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住宅楼三单元X号房产契税。原告通过拍卖购得上述房屋后,多次要求被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安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拍卖行及郭某某协助办理位于安阳市X路南段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住宅楼三单元X号房产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安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拍卖行负担。随后,郭某某于2008年9月1日向(略)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999年12月25日拍卖成交确认书无效,责令原告腾出房屋等。2008年9月3日,郭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其以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2008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0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河南拍卖行向(略)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于2008年11月27日裁定该案移送至本院审理。郭某某不服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1日作出(2009)安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0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郭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本案恢复审理。

另查明,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隶属河南拍卖行,不具法人资格,其营业执照已于2005年12月20日被吊销;河南拍卖行现更名为河南拍卖行有限公司。安阳市金汇城市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安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现其又更名为安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明某某提交的证据:1、郭某某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私字第x号)1份;2、(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3、(2010)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4、拍卖成交确认书1份;5、2000年1月23日交款发票1份;6、(1999)安执字第X号经济裁定书1份;7、1999年12月8日委托拍卖书1份;8、2000年5月23日金汇城信社证明某1份;9、2003年7月4日明某某土地使用权证1份;10、2007年8月23日安阳县法院执行局证明1份;11、2007年8月24日完税证1份;12、公证书1份;被告河南拍卖行提供的证据:1999年12月17日《安阳广播电视报》1份;第三人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拍卖成交确认书复印件1份;2、2000年5月23日金汇城信社证明某复印件1份,以及各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在《安阳广播电视报》刊登的公开拍卖安阳市X路南段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住宅楼三单元X号房产(该房登记在郭某某名下)公告后,按照拍卖程序参加了公开拍卖,竞买成功并交纳了房款后,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长达十余年之久,原告与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签订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郭某某协助办理位于安阳市X路南段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住宅楼三单元X号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河南拍卖行安阳经营部将郭某某房产所有权证及拍卖房屋交付某原告;金汇城信社向原告出具了该房屋所有权证已移交买受人原告,拍卖款已转入该社,要求安阳市房产管理局予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河南拍卖行、安阳市商业银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商业银行辩称,原告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系主体错误,应驳回原告的起诉,鉴于安阳商业银行在本案中系拍卖的委托方,本案诉讼系原告拍得房产后因过户不能所致,故安阳商业银行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为由,主张驳回原告的起诉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辩称,其无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中拍卖成交确认书合法有效,原告占有使用房屋后,多次要求河南拍卖行、安阳市商业银行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事实,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原告明某某办理位于安阳市X路南段安阳市建材化工厂X号住宅楼三单元X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安房私字第x号)过户手续。

二、驳回原告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3元,由原告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长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家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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