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生,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址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
被告上海xx房屋拆迁公司,住所地本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詹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xx诉被告上海xx房屋拆迁公司拆迁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被告上海xx房屋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8月12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补偿款x.70元,该费用在原告办妥报空手续的4个月内支付。原告于1998年8月即腾空房屋,而被告迟至2000年1月18日才支付动迁安置款,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给予原告违约金共计x.55元。
被告辩称,本案系争的xx路xx弄xx号房屋的拆迁人为上海xx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双方于1998年8月1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后因xx公司发生经营困难,申请破产由法院拍卖后支付了相关动迁费用。原告于1999年8月16日领取了动迁款x.70元,并在动迁房屋付款通知单上签字。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现在提出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市xx路xx弄xx号属私房,居住面积37.02平方米,房屋属于拆迁范围。上海xx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被告为拆迁实施单位。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8月1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腾空房屋办理手续后4个月内支付原告动迁安置款x.70元。被告于1999年8月16日支付了动迁安置款x.70元,原告在动迁房屋付款通知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在4个月内支付动迁安置款,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x.55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现被告最少支付违约金x元。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受理通知书、中房公司动迁房屋付款通知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市xx路xx弄xx号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为上海xx城市建设有限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为被告。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8月12日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告于1999年8月16日支付了动迁安置款x.70元,双方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崇毅敏
书记员沈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