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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甲故意杀人案
时间:2000-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郏刑初字第41号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郏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某,农民。住(略)。

被告人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程某,住(略),农民。1999年9月27日因涉嫌故意杀人被郑州市X路公安局西安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郏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平顶山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时某某,男,系被告人之表兄,郏县X镇第一初级中学教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起字(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艳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被告人程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某、时某某,证人刘某某、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某到庭参加诉讼。2000年3月18日郏县人民检察院以该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出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察完毕后,2000年4月13日将此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00年4月17日依法再次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2月14日上午8时某,被告人程某甲到(略)找鲁某某同其私奔,在安东村X村的土路上恰遇鲁某某。程某甲要求鲁某某同其私奔遭鲁某绝,程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单刃刀照鲁某某身上乱扎,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锐器创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颅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无名指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郏县人民检察院依据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被害人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程某戊、程某乙、丁某己等人的证言及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诉称,被告人程某甲强迫我与其私奔,我不从,被告人就凶残的用刀照我头部、脸部、脖子、手部乱扎,致成重伤。请求依据安良卫生院、郏县公安医院、郏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中心收据,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慰抚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共计(略)元。

被告人程某甲辩称,我主观上无杀死鲁某红的故意,只是因为我拉她走时,她不从,并骂我,出于气愤才用刀扎她。我应赔偿她经济损失,但她要求数额过高,我无能力赔她。辩护人赵某某、时某某提出的辩护理由是:①此案定性不准,被告人在主观上无杀人的故意,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定为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在犯罪过程某自动有效地中止犯罪,属犯罪中止;②由于被害人故意隐瞒自己的婚姻状况,欺骗被告人的感情,导致被告人此次伤害被害人的后果,据此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③被告人作案后能够认罪服法,属认罪态度好,故应酬请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某甲与被害人鲁某某素有暧昧关系。鲁某与被告人交往的初期曾隐瞒过自己有丈夫和孩子,并多次发生两性关系,此事被被害人丈夫得知后,二人关系中断。1996年2月14日上午8时某,被告人程某甲从家携带一把单刃刀和600元现金到安东村找鲁某某同其私奔。当被告人行至安东村X村土路上时,恰遇被害人鲁某某和本村妇女程某戊二人。被告人即上前要求鲁某其私奔,鲁某从,并破口大骂被告人。被告人恼羞成怒,遂拐住鲁某脖子用刀照鲁某部、脖子、手等部位乱扎,鲁某倒后,被告人又照鲁某上连扎两刀,后夺路而逃,致鲁某某全身46处软组织锐器创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颅骨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左手无名指肌腱断裂,经法医鉴定为重伤。被告人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造成经济损失6835.19元。其中医疗费6267.19元,法医鉴定费44元,护理费87元,误工费87元,营养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甲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供认不讳。所供述的此案发生的时某、地点、前因、作案手段与被害人鲁某某在侦查阶段的陈述相一致,且与证人程某敏证明的有关情况也相一致。关于被告人程某甲的杀人动机问题,有被害人鲁某某证明的“你今天不跟我走,我戳死你”的证言证实,并与目击证人韩某某证明的当时某人拿个刀拐住俺红嫂子的脖子,巧红让我拿鞭子甩他,我拿鞭子过去时,那个人说:“你要是多管闲事,我连你也戳死”的证言材料相吻合。被害人鲁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其头面部、上身、手部有46处锐器伤,结论为重伤。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郏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所伤部位已拍照,有伤情照片证实。关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有暧昧关系的问题,有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宣读的证人张某、朱某某、程某辛等人的证明材料及出庭作证的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某的证言证实。上述公诉机关和辩护人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所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由其当庭提供的郏县安良卫生院医疗费3374.3元,郏县公安医院医疗费2892.89元,郏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费44元的收据证实。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有关法规计算。上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供的民事赔偿证据经当庭质证,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因逼被害人同其私奔未成,竟在光天化日之下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侵犯了公民的生命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某甲故意杀人罪(未遂)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被告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应按故意伤害定罪,且属犯罪中止的问题,从上述被害人陈述和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看,被告人主观上有杀人的动机,从客观方面上看,被告人实施了对被害人连扎40余刀的残忍手段,在被害人昏迷倒地后,被告人唯恐被害人不死,又照被害人身上连扎两刀,由此可见被告人杀人故意非常明显,被告人将被害人扎昏倒地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长期外逃,根本不属犯罪中止,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以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所辩称的被害人在此案发生的前因上有一定过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能认罪服法,属认罪态度好的问题,事实是被告人作案后长期潜逃,且归案后拒不承认有杀人故意,故上述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不应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9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

被告人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某经济损失6835.19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何新军

审判员杨红兵

代理审判员张会利

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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