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20日晚上,被告人王某伙同张国涛、张红强(二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携带斧头、手电筒到宜阳县X村李某家,用斧头、木棍将被害人赵某借宿的屋门撞开。三人进屋后,张国涛骑在赵某邦身上,并用被子蒙住与赵某床睡觉的唐某的头,张红强按住赵某头,王某从赵某裤子口袋里掏钱时,遭到赵某质问,即用手脚对赵某行殴打,抢走现金1027元和一把匕首。三人逃离现场后,王某将钱和匕首交给张国涛。案发后赃款已追回,由被害人领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国涛、张红强供述、被害人赵某陈述、证人唐某、李某、马某证言及提取笔录、领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1991)宜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劫取他人钱财,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赃款已追回,可酌予对其从轻处罚。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