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XX
原告杨XX
委托代理人朱XX
被告丘XX
原告廖XX、杨XX与被告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荣恒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XX、杨XX诉称,2011年2月19日,被告丘XX驾驶桂x号三轮摩托车搭载杨X,与廖X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碰撞,并碰撞到黄XX驾驶的轻便摩托车,造成廖X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交警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X负次要责任,黄XX、黎XX、杨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参照2010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合计x元,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其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x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丘XX辩称,这次交通事故,不是被告碰撞到廖X,而是廖X碰撞被告的车辆造成的事故。所以被告应该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应由廖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也不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9日19时39分,被告丘XX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三轮摩托车搭载杨X,沿X360线由西山往三里方向行驶,黄XX驾车搭载黎XX由三里往西山方向行驶,受害人廖X驾驶珠江牌轻便摩托车与黄XX同向行驶在后。至X360线10KM+550M处,被告丘XX实施左转弯,受害人廖X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桂x号三轮摩托车车头左侧与受害人廖X驾驶的珠江牌轻便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碰撞后受害人廖X驾驶的轻便摩托车由于惯性往前倒地滑行,并碰撞到黄XX驾驶的轻便摩托车,造成受害人廖X当场死亡,黄XX、黎XX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17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廖X负次要责任,黄XX、黎XX、杨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丧葬费x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廖XX、杨XX是受害人廖X的父母,受害人廖X,X年X月X日出生,农村居民户口。桂x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滕XX,2009年已转让给被告丘XX,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丘XX是桂x号三轮摩托车实际车主。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丘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人廖X负次要责任,黄XX、黎XX、杨X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对该认定虽有异议,但本次事故是被告丘XX驾驶桂x号三轮摩托车在对向有来车时未确认安全而越过道路中心虚线实施左转弯,致受害人廖X发现后避让不及而发生的事故,主要过错在被告,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过现场勘验,询问有关在场人等程序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70%的经济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的经济损失责任,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是受害人廖X碰撞到其的车辆而造成事故,其只承担次要责任,由受害人廖X承担主要责任,因被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0年度〕》的具体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符合该计算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本次事故导致受害人廖X当场死亡,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因此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但由于受害人廖X在本次事故中也有过错,同时考虑到被告的家庭经济状况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主张3万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次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x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中的30%经济损失责任,即x元;由被告承担其中70%经济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x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丘XX赔偿原告廖XX、杨XX经济损失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已垫付给原告的x元从中扣减);
二、驳回原告廖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87元,原告廖XX、杨x元,由被告丘XX负担707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荣恒
二O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海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