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世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份相识,于2005年7月18日登记结婚,于同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铎。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打骂,被告对家庭生活也不管不问,对孩子没有尽到抚养责任,特别自2008年起被告经常外出,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3、婚生子张某铎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张某乙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感情很好;婚后共同生活中,自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便一直居住在原告的娘家;在儿子生病期间,被告带孩子往返郑州、上某、巩义去看病,尽到了做父亲的责任;2010年春节过后,被告外出打工,把打工期间的收入全部交由原告母亲保管;因此双方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3月份相识,于2005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同年9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铎。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为性格差异而产生矛盾,且常因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生气,夫妻矛盾逐渐加深。后原告起诉至本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长且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生活琐事而发生争吵,从而产生了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相理解,经常沟通,尚有和好可能。原告在本案诉讼中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世英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艳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