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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38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3月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翟二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XX、文XX、文XX的诉讼代理人王建业,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沿金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桥宾馆门前时,与电线杆相撞后又与邱XX驾驶的豫x号悦达起亚轿车相撞,导致豫x号桑塔纳牌轿车的副驾驶文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2007年9月4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一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文XX、邱XX不负事故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文XX近亲属自愿达成协议,赔偿十九万元,已支付九万元,得到被害人文XX近亲属的谅解,被害人文XX近亲属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XX、赵XX、孟XX、张X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交通事故现场图,文占业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张某能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得到谅解,可从酌情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4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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