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苗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告陆某,男,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受理原告龙某与被告陆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1年10月14日原告龙某以与被告陆某自行和解为由,当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龙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龙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龙某承担。
审判员吴石登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英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