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曾某,女,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离婚纠纷一某。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胡端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文志担任记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农历10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0年6月11日,生育男孩杨某,2004年农历11月7日生育女孩杨某。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抚养小孩,夫妻双方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淡漠。2009年正月回娘家拜年骑摩托车出事,原告摔伤,双方再次发生了争吵,并因此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出现裂缝.2010年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1年4月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男式摩托车一某、一某21英寸彩电和一某木偶戏担子;共同债务有:欠被告曾某父亲1000元;被告的嫁妆有:一某衣柜、一某、一某写字台、两口大箱和一某小箱;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曾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杨某(现年七岁)由被告曾某直接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杨某对小孩有探视权;
三、由原告杨某向被告曾某一某性支付小孩杨某的抚养费x元;
四、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男式摩托车一某、一某21英寸彩电和一某木偶戏担子,以上财产中的男式摩托车归原告杨某所有,一某21英寸彩电和一某木偶戏担子归被告曾某所有;
五、原告的嫁妆:一某衣柜、一某、一某写字台、两口大箱和一某小箱,以上财产原告自愿放弃;
六、原、被告的共同债务:欠被告曾某父亲1000元,由原告杨某负责清偿;
七、原、被告为建房而筑起的三弄房屋的地基,双方均自愿赠与小孩杨某;
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清偿;
九、其他方面,双方均无异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某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胡端梅
二○一某年六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彭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