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5日18时33分,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郑市X0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X镇X路口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X村民李X发生事故,造成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损坏,李彩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王某某驾车逃逸。后经新郑市交巡警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李X家属经济损失x元,并得到被害人李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尸检报告,调解书、收到条、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逃逸,且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犯交通肇事罪逃逸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当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范永慧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徐亚磊